翟进律师亲办案例
原告王某诉某某保险公司健康权纠纷案
来源:翟进律师
发布时间:2016-04-07
浏览量:1474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黔赫民初字第77*号

原告王某,男,2002年8月4日出生,汉族,学生,住赫章县某乡镇

法定代理人王某甲,男,198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197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王某丙,男,200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学生,住赫章县某乡镇初级中学。

法定代理人刘某甲,女,198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教师,住赫章县某乡镇初级中学。

被告刘某甲,女,198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教师,住赫章县某乡镇

被告刘某乙,男,1979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赫章县某乡镇民联村。

被告赫章县某乡镇中心小学。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舒某某,该校职工。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裴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进,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王某丙刘某甲刘某乙、赫章县某乡镇中心小学(以下简称中心小学)、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刘某甲刘某乙、被告中心小学委托代理人舒某某某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翟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4年1月2日上午课间,王某与同学刘某丁相互嘻戏时,王某丙突然从后面把王某撞倒在学校的墙上,导致王某的牙齿一颗折断,一颗破损,一颗动摇。当天王某丙的监护人刘某甲参与把王某送到赫章县人民医院检查,因该医院不能治疗,又转到贵州省人民医院,省医的医生将断裂的一颗牙齿取掉,后又转回赫章县人民医院治疗。省医的医生说每月要到贵阳修复一次,一共要修复五至六次,在后来的修复过程中又掉了一颗牙齿。事发之后,被告刘某甲却置之不理,把责任推给中心小学,经过多次协商均无结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诉讼前支付的医疗费用和车旅费、生活费11894.63元;2、一次性安装牙齿的费用25000.00元;3、误工费6300元;4、精神损失费50000元;5、后期医疗费60500元;6、诉讼后产生的鉴定费、车旅费、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3725.5元;7、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需到贵阳安装、更换义齿共6次,需要支出交通费10230元,生活费4950元,住宿费4950元,误工费14850元;8、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赫章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住院病案、费用清单,贵州省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到赫章县人民医院及贵州省人民医院治疗的情况。

被告王某丙刘某甲:赫章县医院的疾病证明书等都显示原告不是治疗牙齿受伤,而是1月15日摔倒后检查出是颌窦炎后治疗颌窦炎。省医的疾病证明书也与治疗牙齿无关。

被告刘某乙:与我无关。

被告中心小学:不是治疗牙齿,与本案无关。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2、医药费正式发票27张,贵州省人民医院处方笺2张、门诊缴费单1张,赫章县顺洁口腔收款收据1张,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单1张,用以证明原告治疗产生的费用。

被告王某丙刘某甲:贵州省人民医院处方笺2张、门诊缴费单1张,赫章县顺洁口腔收款收据1张、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单1张等都不是治疗牙齿的,与本案无关。医药发票中有6张与治疗牙齿无关。

被告刘某乙:与我无关。

被告中心小学:原告提供的部分发票与本案无关。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原告提供的部分发票与本案无关。

3、鉴定费发票1张、检查费发票3张,车票3张,收款收据1张,用以证明原告到贵阳鉴定产生的费用,而且只有去的车票,回来时的车票丢失,但实际产生了车旅费。车票中有一张到素朴的车票是王某未达到全票,所以票只打到素朴。

被告王某丙刘某甲:对到素朴的票有异议。对其他无意见。

被告刘某乙:与我无关。

被告中心小学:对鉴定费无异议。对到素朴的车票和住宿费发票有异议。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对鉴定费无异议,与我公司无关。住宿费收据不是正式发票。到素朴的车票不是去往贵阳的,与本案无关。

4、原告因治疗等产生的生活费、住宿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因受伤治疗产生的费用。

被告王某丙刘某甲:大部分发票不是正式发票,不符合法律规定。只有三张正式发票,但是去治疗颌窦炎的,与本案无关。

被告刘某乙:与我无关。

被告中心小学:大部分不是正式发票,三张正式发票也与治疗牙齿无关。该组票据均与本案无关。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5、车票共65张,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

被告王某丙刘某甲:很多票是手撕票,而且是连号,与本案无关。原告受伤后到赫章及到贵阳治疗的往返是我开车接送的,不存在交通费。

被告刘某乙:与我无关。

被告中心小学:同一天的车票张数太多,还有一大部分车票与本案无关,其中有部分是去治疗颌窦炎的。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都有异议。有部分连号的手撕票,同一天出具的车票较多,有很大一部分车票发生的时间是在原告摔倒到医院治疗颌窦炎期间,与本案无关。

6、黄训会书面证言1份,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处方1份、报告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撞伤牙齿引起头部受伤才到赫章县人民医院治疗。其他没有证据。

被告王某丙刘某甲:与本案无关。

被告刘某乙:与我无关。

被告中心小学:与本案无关。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与本案无关,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王某后期医疗费需人民币60500元。

被告王某丙刘某甲:鉴定意见中称王某丙王某不是事实。鉴定意见称要安装三颗牙齿不是事实,受伤的只是一颗牙齿。鉴定对象的王某不能确认是否是本案的原告。

被告刘某乙:与我无关。

被告中心小学:没有意见。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因为原告未提供其摔倒的病历,也未提供其身份证明,不能证明鉴定意见上的王某是否是本案原告。

被告王某丙刘某甲辩称:2014年1月2日上午课间时间,刘某丁王某丙嘻戏,随之而来的王某硬要参与,于是三人进行推撞游戏,相互轮流撞或被撞,轮到王某被撞时,因王某反映迟钝躲闪不及,被刘某丁王某丙二人推撞在墙壁上,导致王某一颗前门牙破损。当时三人觉得都有过错,便没有告知任何人,继续上课。晚上六点过得知消息后,刘某甲便立即带王某某乡镇卫生院看望,后又找车送王某及其家属共三人到赫章治疗。2014年1月3日在赫章县人民医院就诊,医生说把破损的牙齿折断取出,到18岁安装一颗终身牙齿即可,医生说便宜的只要几元到几十元,最好的也就几百元。原告家属合计后,强烈要求到省医治疗,由于刘某丁家长外出务工,学校便派我与原告前往贵阳。2014年1月3日到达省医,第二天在省医就诊,省医医生的说法和赫章的一样,后在省医将破损的牙齿取下,于2014年1月4日下午返回罗州,我为此支付了医疗费、车旅费、生活费共1352元,已做到仁至义尽。后来在有关部门组织调解的过程中,原告提出许多不合理的要求,还威胁我方和学校方,经过多次调解均无结果。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车旅费、生活费,都已经由我支付了。对于安装牙齿费用、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安装牙齿的费用医生说了最好的只要几百元,误工费也不应赔偿,因为是三个孩子嘻戏导致受伤,主观上均无过错,精神损失费也不应赔偿。综上所述,我方认为,此事是王某刘某丁王某丙三人课间在学校走廊嘻戏导致,所以三人与学校都有责任,更何况是王某刘某丁主动找王某丙嘻戏,有主被动之分,王某丙方责任应小一些,再说我方已陪原告到贵阳检查治疗,已尽了责任,所以补牙的费用应由王某刘某丁和学校三方承担,请求判决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丙刘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调解笔录及处理结果1份,用以证明事发后被告刘某甲积极与原告进行协商,并非不管不顾。

原告:调解是事实,但调解多次被告均无诚意。

被告刘某乙:与我无关。

被告中心小学:没有异议。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没有异议。

2、中心小学关于王某王某丙刘某丁嘻戏导致王某上门牙断裂的调查结果,用以证明原告所述不属实。

原告:有异议。学校的调查结果我们不认可,学校无权进行调查认定。

被告刘某乙:与我无关。

被告中心小学:没有异议。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没有异议。

3、送王某就医支付清单。

原告:不认可。

被告刘某乙:与我无关。

被告中心小学:没有异议。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没有异议,但与我公司无关。

4、投保学生花名册,证明王某丙中心小学学生,投保了校方责任险。

原告:与原告无关。

被告刘某乙:与我无关。

被告中心小学:没有异议。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对三性有异议,花名册只有教管中心的章,没有保险公司的公章予以确认,我方不认可。

被告刘某乙辩称:刘某丁没有推王某王某的牙齿受伤是王某丙的行为所致,刘某丁没有任何责任。原告所列的各项赔偿费用于法无据,车旅费、生活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准,安装牙齿的费用过高,应实际产生后以发票据实赔偿。误工费应以当地的人均年收入计算,每天仅70多元。

被告刘某乙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中心小学辩称:事发时是2014年1月2日上午课间,王某刘某丁王某丙在嘻戏的过程中,王某丙的牙齿撞到学校的墙上,导致王某丙受伤。我方认为,课间属于学生自由安排时间,学生在课间休息时玩耍,由此受伤,学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心小学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保单及发票一份,用以证明中心小学已向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险。

原告:与我无关,无异议。

被告王某丙刘某甲:无异议。

被告刘某乙:与我无关。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没有提供原件,不予质证,而且没有注明中心小学在保险范围内。

2、校方责任保险学生花名册,用以证明王某参与投保校方责任险。

原告:与我无关,无异议。

被告王某丙刘某甲:无异议。

被告刘某乙:与我无关。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对三性有异议。无证据证实花名册上的王某即本案的王某

3、调解记录及处理结果,用以证明中心小学事后积极参与调解,而且先给付了原告5000元。

原告:对证据无异议。但我方不认可学校支付了5000元。

被告王某丙刘某甲:无异议。

被告刘某乙:与我无关。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无异议。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一、本次事故为意外性事故,中心小学已经履行了自己应尽的义务,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心小学在我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险,校方无过错,我公司也不承担赔偿责任。首先,中心小学对学生系教育单位,对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引发事故的王某王某丙刘某丁等三人,在课间休息时间,违反学校及《小学生日常行为规范》第19条:“.....不做有危险的游戏”的规定,不顾安危,玩相互推撞的危险游戏,因王某丙刘某丁等人用力过猛导致王某受伤。学校的教学设施符合安全标准,不存在安全隐患,本次事故系一次意外事故,校方不存在过错。其次,中心小学已经尽了相应的义务,事前尽到了安全教育工作,事后预支了5000元给原告治疗,还积极协调处理此事。第三,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学校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遭受的伤害,采用过错责任原则。本次事故发生在课间休息期间,属于学生自由活动时间,不在学校的监管之下,发生的地点在教室门前过道即公共区域,与学校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学校不存在过错。第四、贵州省教育厅、贵州省财政厅、贵州省保监局关于《贵州省校方责任保险管理工作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责任范围:因校方责任导致学生的人身伤害,依法应由校方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据此,校方责任险,是由学校作为投保人,因校方过错导致学生伤残的事故及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是一种责任保险,而非学生意外事故险,只有在校方存在过错时才承担赔付责任。二、对于事故的发生,王某王某丙刘某丁三人均有过错,应当减轻王某丙刘某丁的赔偿责任,再根据王某丙刘某丁二人各自的过错比例,由王某丙刘某丁二人的法定监护人刘某甲刘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案的起因系王某刘某丁王某丙三人在课间休息时间,违反相关规定,玩相互推撞的危险游戏才导致王某受伤。事故发生时,三人均已年满十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游戏的危险性具有完全的认知能力,应预见到其行为对他人具有一定危害后果,因此,三人对此事的发生均有过错,应当减轻王某丙刘某丁的赔偿责任。三、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予以确认。交通费应当提交正式票据,并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生活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以每天30元计算。后续治疗费,以鉴定意见为准。误工费,原告系在校学生,不存在误工费,原告的请求没有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护理费应以一人计算。精神损失费,校方责任险属于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第三者责任险不赔付精神抚慰金。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因后续治疗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应在具体发生后主张,且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次事故中中心小学不存在过错,中心小学在我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险,校方无过错,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对王某王某丙刘某丁进行了询问,三人均证实事发当天三人一起玩推撞游戏,王某丙王某推撞在学校的墙上,导致王某受伤。

原告王某质证:王某丙刘某丁说的是事实,没有意见。

被告刘某甲质证:刘某丁说的不属实,与王某王某丙说的有差异。

被告刘某乙不予质证。

被告中心小学质证:刘某丁王某丙王某说的有差异。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质证:从三人的口述中可以看出,三人均有不同的责任,因是在课间发生事故,学校无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第1组证据:贵州省人民医院的疾病证明书,系原告到该医院就诊牙齿损伤的真实记录,本院予以采信;赫章县人民医院的赫章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住院病案、费用清单,根据出入院记录记载,原告系因摔伤至头部软组织损伤,与本案无论从时间及受伤部位均无关联性,不予采信。第2组证据:赫章县人民医院X光费收费票据1份(时间:2014年1月3日,金额73元),贵州省人民医院收费票据23张(金额1152.32元),系原告受伤后到省医检查及复诊的合理支出的凭证,本院予以采信;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CT费收款收据(时间:2014年1月21日)及赫章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2张(时间2014年1月15日、2014年4月8日),系2014年1月15日原告因摔伤后检查治疗产生的费用凭证,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贵州省人民医院处方笺2张和门诊缴费单,仅能证实原告在省医检查治疗,但相关费用应以证实发票为准;赫章县顺洁口腔收款收据,与原告受伤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单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第3组证据:鉴定费票据1张及检查费票据3张,系原告为进行司法鉴定支出的合理费用凭证,本院予以采信;贵阳云岩恒友旅社收款收据1份,虽不是正式发票,但符合原告去鉴定住宿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赫章至贵阳的车票2张,系原告鉴定的车旅费支出,本院予以采信;贵阳至素朴的车票1张,与鉴定目的地不符,且本院认为原告鉴定一人护理即可,故对此车票不予采信。第4组证据,其中2014年7月9日、10日贵阳云岩恒友旅社的收款收据2张,与原告到贵阳复诊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2014年1月15日、1月17日、2月7日的三张餐饮发票,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其他证据来源不明,且不能证实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予采信。第5组证据,其中29张手撕车票不能证实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2014年1月21日赫章至毕节的车票2张,毕节西至赫章的车票3张,2014年1月22日毕节西至赫章的车票2张,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2014年2月5日赫章至毕节的车票3张,2014年2月7日贵阳至赫章的车票3张,与原告到贵阳复诊的事实相符,予以采信;2014年2月16日赫章至贵阳车票3张,2月17日贵阳至草海火车票3张,2月18日威宁至赫章车票3张,与原告到贵阳复诊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2014年7月8日赫章至贵阳车票3张,7月11日贵阳至赫章车票3张,与原告到贵阳复诊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另4张发票,无法证实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第6组证据:黄训会书面证言,不能证实其真实性及与本案关联性,不予采信;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处方和报告单,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第7组证据,系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符合证据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刘某甲提交的证据认证:第1组证据,经质证质证当事人均无异议,符合证据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与案件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不能证实其真实性,不予采信。第4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中心小学提交的证据认证:第1组证据,证实了赫章县教育局为全县中小学投保校方责任险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争议焦点:1、五被告是否应承担原告受伤的赔偿责任;2、原告的具体损失是多少。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丙及案外人刘某丁均系某乡镇中心小学学生,2014年1月2日上午课间时间,王某王某丙刘某丁三人互相玩推撞游戏,其间,王某丙王某推撞在学校的墙上,致使王某牙齿损伤,其中一颗牙冠折,另两颗不同程度受损。2014年1月3日,原告到赫章县人民医院检查,花费X光费73元。2014年1月4日到贵州省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后又分别于2月5日至7日,2月16日至2月18日,7月8日至7月11日到贵州省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在贵州省人民医院总共花费医药费1152.32元。事后,经多次协调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对其进行赔偿。本院受理后,依原告申请,对外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经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某牙齿损伤未达残疾标准,后期医疗费需人民币60500元。另查明,赫章县教育局为赫章县中小学校向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4500000元,每人责任限额为300000元。

本院认为:侵害健康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王某王某丙刘某丁三人在事发时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共同进行的推撞游戏的危险性具有相应的认知能力,因游戏导致其中一人受伤,三人均有一定的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的规定,被告中心小学对在校学生未尽到相应的安全监管责任,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王某丙将原告王某推撞在墙上,造成原告王某牙齿损伤,应承担40%的责任,王某刘某丁各承担15%的责任,被告中心小学未尽到安全监管责任,应承担30%的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因王某丙刘某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应由二人的监护人刘某甲刘某乙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心小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属于校方责任的部分,应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承担。

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1、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总计应为1225.32元;2、交通费,原告主张以三人计算,但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本院认为,原告需一人护理即可,故交通费以二人计算较为合理,对2014年2月5日赫章至毕节车费90元,2月7日贵阳至赫章的车费203元,2月16日赫章至贵阳车费300元,2月17日贵阳至草海火车费76元,2月18日威宁至赫章车费60元,7月8日赫章至贵阳车费270元,7月11日贵阳至赫章车费203元,10月28日因鉴定从赫章至贵阳的车费270元,共计1472元,原告提供了车票予以证实,且与原告治疗和鉴定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3、2014年7月9日、7月10日、10月28日因治疗和鉴定产生的住宿费220元,符合原告治疗和鉴定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的18岁后安装牙齿的费用25000元,与后期医疗费的主张重复,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的原告及其父母误工费6300元,原告系在校学生,不存在误工费,但其治疗及鉴定确需护理,本院认为以一人陪同护理即可,故对原告主张的其父母误工费(实际为护理费),原告因治疗和鉴定总计14天,其护理人员误工费参照本地区已公布的最近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应为:30850÷365×14=1183元;6、精神抚慰金50000元,结合原告受伤的原因及受伤情况,本院酌定支持2000元;7、后续治疗费605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作为依据,本院予以支持;8、因鉴定产生的鉴定费、检查费1385.56元,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总计为67985.88元,应由被告刘某甲承担67985.88元×40%=27194.35元,由被告刘某乙承担67985.88元×15%=10197.88元,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承担67985.88×30%=20395.74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医药费、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检查费共计人民币27194.35元;

二、由被告刘某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医药费、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检查费共计人民币10197.88元;

三、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医药费、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检查费共计人民币20395.74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率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

案件受理费48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72元,被告刘某甲负担192元,被告刘某乙负担72元,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负担1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彭书华

审 判 员  文天朝

人民陪审员  吴道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蔡明贵

以上内容由翟进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翟进律师咨询。
翟进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2958好评数86
  • 服务态度好
  • 咨询解答快
毕节市七星关区开行路东升华庭二楼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翟进
  • 执业律所:
    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5205*********443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全国
  • 地  址:
    毕节市七星关区开行路东升华庭二楼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