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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某某、燕某甲、燕某乙诉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成功案列
来源:翟进律师
发布时间:2016-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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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初字第18*

原告(反诉被告)居某某,女,汉族。

原告(反诉被告)燕某甲,男汉族。

原告(反诉被告)燕某乙,女,汉族。

上列原告(反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翟进、何华,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毕节市A开发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A,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会强,贵州锐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下称原告)居某某燕某甲燕某乙诉被告(反诉原告,下称被告)毕节市A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城投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居某某燕某乙燕某甲及其共同委托代理翟进、何华,被告城投公司委托代理人王A、王会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居某某燕某甲燕某乙诉称,因毕节市“双城至望城片区综合环境整治”项目建设,需要拆迁原告位于毕节市望城社区庆塘村民组建筑面积为478.27㎡的房屋,被告城投公司负责此项工作。2007年10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协议”约定:乙方(被告)在望城社区庆塘村民组建筑面积478.27㎡的房屋需拆除,乙方负责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等有效证件,在三十日内交甲方(原告)送有关部门注销,并于2007年10月22日前搬迁完毕…”;“甲方以望城花园安置房第28、44单元二、三、六楼,D1左、D1右、D2左、D2右、D1左、D2左、D3右号,建筑面积736.10㎡及276、277号41.26㎡门面与乙方进行产权调换或安置。乙方原建筑面积(房屋)甲方按420.00元/㎡,超过原房面积部分按580.00元/㎡,门面按800.00元/㎡与乙方原房补偿价425.00/㎡进行结算”;“乙方同意在安置房建设期间自行周转过渡,过渡期为18个月,甲方根据乙方原房建筑面积规定标准付给乙方临时安置补偿费”;……。“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被拆迁房屋交付被告拆迁。由于建设施工进度缓慢,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将安置房交付原告。2011年11月25日,被告城投公司通知原告回迁,原告到被告处办理回迁手续,并在被告公司的要求下,按约补交了94950.92元的门面及房屋回迁差价。但被告只交付拆迁安置补偿的住房给原告,第276、277号(41.26㎡)门面,被告以需要集体招租为名,拒不交付给原告,且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276、277号门面出租给贵州省毕节市C贸易有限公司。被告的违约行为给造成了原告严重的经济损失,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在10日内将位于毕节市望城花园安置房第276、277号门面交付原告,并将房屋产权手续办理移交原告;(2)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交付安置门面过渡费5260.66元及租金损失(暂定6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居某某燕某乙燕某甲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2、《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收据(水电入户及房屋回迁补差)、涉案商铺平面图、涉案门面照片。

被告答辩并反诉称,2011年11月25日,城投公司通知拆迁户办理回迁手续,并支付了逾期过渡费。但由于城投公司没有对望城花园276号、277号门市进行分隔,且经安置户要求并委托城投公司代为整体招租,城投公司经政府同意后召开业主大会,就整体招租的事宜进行协商,90%业主的同意整体招租。三被答辩人不同意该意见,要求城投公司对其望城花园安置房的276号、277号门市调整安置。城投公司经办公会研究,同意三被答辩人调整方案,并将地理位置、发展前景优于望城花园安置房276号、277号门市的望城坡滨河景城独立门市调整安置给三被答辩人。在城投公司对三被答辩人进行安置时,三被答辩人反悔。望城花园安置房的276号、277号门市现在由三被答辩人管理,C汽贸没有使用该房。三被答辩人侵占了城投公司出租给“C汽贸”的276号、277号门市相邻门市,导致C汽贸不能正常使用该门市,城投公司赔偿C汽贸租金等经济损失160000.00元。故,城投公司依法答辩并提起反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城投公司将安置给被答辩人的望城花园安置房的276号、277号门市变更为安置在望城坡滨河景城外独立门市,或者判令答辩人按与C汽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支付被答辩人租金;(2)被反诉人赔偿城投经济损失160,000.00元。

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房屋拆迁补偿协议》、2、“报告”、3、租金发放清册、4、座谈会纪要、5、“谈判方案”、6、商铺返利工作会议纪要、7照片、8、公告、公开信,9、委托书、10、涉案商铺位置图、11、安置图发放情况、12、招租公告、13、证明、租金收据、租金合同。

原告对被告的反诉辩称,反诉人的反诉请求没有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且反诉与本诉不是基于同一事实上或法律上的联系,故不具备反诉的要件,其反诉不能成立。反诉人主张答辩人侵占其360平方米门面的事实不成立,不应得到法院支持。反诉人逾期交付涉案门面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答辩人逾期过渡费和门面租金损失的责任。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提供的证据1、3、10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4、5、6、7、8、9、11、12及证据13中的租金收据、租金合同与其主张及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3中“C公司”的《证明》,因系孤证,且即使被告确实支付160,000.00元“赔偿金”给了C公司,也因被告未举证证明该支付行为的必要性和正当性,而不能得到支持。因此,C公司因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出具的《证明》不能单独作为定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协议”载明:因“倒天河综合治理二期工程”项目建设,乙方(被告)在望城社区庆塘村民组建筑面积478.27㎡的房屋需拆除,乙方负责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等有效证件,在三十日内交甲方(原告)送有关部门注销,并于2007年10月22日前搬迁完毕”;“甲方以望城花园安置房第28、44单元二、三、六楼,D1左、D1右、D2左、D2右、D1左、D2左、D3右(共七套房),建筑面积736.10㎡及276、277号41.26㎡门面与乙方进行产权调换或安置。乙方原房屋甲方按建筑面积420.00元/㎡,超过原房面积部分按580.00元/㎡,门面按800.00元/㎡与乙方原房补偿价425.00/㎡进行结算”;“乙方同意在安置房建设期间自行周转过渡,过渡期为18个月,甲方根据乙方原房建筑面积按规定标准付给乙方临时安置补偿费”;……。“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被拆迁房屋交付被告进行拆迁。2011年11月25日,安置房符合回迁条件,被告城投公司收取原告的“回迁补差款”及其他费用,并向原告交付了住房。但拒绝向原告交付第276、277号门面,且未经原告同意将该门面与该处(望城花园)的其他门面一起实行“集体招租”后,按每年每平方米500.00元支付给其他拆迁安置户租金。原告不愿意“集体招租”,要求被告交付第276、277号未果,诉来本院请求判如所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原告履行了向被告交付被拆迁房屋的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安置门面构成违约。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继续履行;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将位于毕节市望城花园安置房第276、277号门面交付原告,并将产权证办理移交原告,赔偿原告租金损失,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一百一十二条、一百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毕节市A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将位于毕节市望城花园安置房第276、277号门面交付原告(反诉被告)居某某燕某乙燕某甲,并办理该房屋产权移交原告;

二、被告(反诉原告)毕节市A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居某某燕某乙燕某甲第276、277号门面(41.26㎡)租金,支付期间从2011年11月25日(具备交付条件)起至被告向原告交付该门面之日止,计算标准为每年每平方米人民币500.00元(被告支付给其他拆迁房户的标准);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居某某燕某乙燕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毕节市A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04.00元,反诉费人民币3,745.00元,共计人民币13,149.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毕节市A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均武

人民陪审员  赵明贵

人民陪审员  覃有遂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肖 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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