翟进律师亲办案例
再审申请人糜某甲、刘某甲与毕节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成功案例
来源:翟进律师
发布时间:2016-04-26
浏览量:13158

再审申请人糜某甲刘某甲因与被申请人贵州毕节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陈某甲糜某艳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149*号民事判决,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接受A公司委托,指派翟进委托代理人参与诉讼。经过本律师仔细阅读卷宗、分析案件、收集证据,最终胜诉为当事人争取最大利益。

糜某甲刘某甲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对合同主体认定不准,适用法律错误。二审认定《分割协议》是糜某甲刘某甲陈某甲糜某艳就拆迁安置补偿的内部分配,系自行协商签订,A公司未参与《分割协议》的协商签订,所以该协议效力只及于糜某甲刘某甲陈某甲糜某艳,对A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属定性错误。(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事实认定错误。1、A公司根据陈某甲的书面说明,对其安置的门市在二楼不预留楼梯口,二审据此认定A公司不构成违约属认定事实错误;2、二审查明安置楼房于2009年竣工,A公司逾期,应承担搬家费、过渡费、停业损失费,而二审认定A公司没有过错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事实认定错误。(三)二审法院依法决定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严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在二审审理中,糜某甲申请审判长李可法官回避,二审法院决定其回避且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变更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但二审判决书署名的审判长依然是李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回避的规定。糜某甲刘某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律师接受委托后,提出如下答辩意见称:

一、被答辩人向答辩人发出《追认声明》并附带与糜某艳陈某甲内部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房屋分割协议书》,要求答辩人履行其分割协议的约定义务,答辩人并未在《追认声明》及分割协议上签章同意履行分割协议,并非订立该分割协议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该分割协议对答辩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答辩人向法院撤回对糜某艳陈某甲的起诉,并不代表答辩人认可该分割协议;答辩人向糜某艳陈某甲履行义务的行为,仅属于履行原拆迁合同的义务;向被答辩人出借A1-13-1号房屋及交付A栋1单元15-4号门市,系考虑到被答辩人的住房困难而予以出借及履行原拆迁合同的行为,而非履行《拆迁安置补偿房屋分割协议书》的行为;基于原拆迁合同,被拆迁人对拆迁人享有的是物权请求权,并非债权,被答辩人企图将其与糜某艳陈某甲之间的内部分割协议谬论为“债权转让”,以混淆视听,该内部分割协议对答辩人不具有合同约束力,被答辩人想当然的推定答辩人已认可分割协议,并已按分割协议在履行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判决认定答辩人不受分割协议的约束并无不当。

1、2010年3月3日,被答辩人对答辩人A公司发出《追认声明》,并附其与陈某甲糜某艳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房屋分割协议书》,但答辩人并未在该分割协议上签章,成为签约当事人,因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分割协议对答辩人没有约束力,仅能作为共有权人糜某艳陈某甲与被答辩人之间的内部分割约定,对其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该《追认声明》及其附件分割协议产生的法律后果,只能是将答辩人与陈某甲糜某艳于2005年11月30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的效力补证为有效,被答辩人至多因为共有权人的地位成为原《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的当事人,并应识别为对答辩人的连带权利和义务人,与陈某甲糜某艳一同受原拆迁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约束。但是,被答辩人对该拆迁协议享有的各项权利,并不能独立与陈某甲糜某艳而独立存在。被答辩人基于对原拆迁合同的追认而与陈某甲糜某艳依法成为原拆迁合同的法定连带权利义务人,被答辩人及糜某艳陈某甲对涉案回迁房屋均有受领的主体资格,均有权向答辩人行使全部请求权,答辩人向合同任一当事人履行全部或部分义务,均属于履行原拆迁合同义务的行为,产生消灭答辩人对被答辩人及糜某艳陈某甲的拆迁安置补偿义务的法律后果。本案中,答辩人已按原《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第一条之约定,将一楼120㎡的门市及二楼200㎡的房屋交付给糜某艳陈某甲,被答辩人也已经以“借”的方式占有了部分门市和一套住房,答辩人的拆迁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且被答辩认可该拆迁合同的效力后,并未单独与答辩人重新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答辩人也并非分割协议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被答辩人与糜某艳陈某甲之间签订的内部分割协议,答辩人不负有析产分割回迁房屋及门面的义务,被答辩人不得超出原《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向答辩人A公司主张权利,其要求答辩人履行分割协议的约定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2、答辩人收到被答辩人的《追认声明》及其附件,这仅是答辩人知晓其内部分割协议内容而已,并非答辩人签章认可了《追认声明》及其附件,答辩人的签收行为及向法院撤回对糜某艳陈某甲的起诉的行为,也仅能视为其认可并履行原拆迁合同约定的义务,而不能推定答辩人已认可该分割协议。被答辩人在追认原拆迁合同后,该拆迁合同即为有效,被答辩人未与答辩人另行签订拆迁合同之下,当事人只需依原《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的约定履行,根据合同整体履行及解释方法,答辩人不可能履行也客观不能履行《拆迁安置房屋分割协议书》内部约定的范围、面积比例划定等内容。同时,未经规划、设计等部门批准,答辩人不可能违反建筑规划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被答辩人与糜某艳陈某甲履行分割协议。被答辩人无权单方要求答辩人履行《追认声明》及分割协议约定的义务,若科以义务必须经答辩人书面同意履行义务才有效。本案中 ,答辩人对被答辩人2010年3月3日发出的《追认声明》,只认可追加被答辩人为合同权利人(当事人),以履行原《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的权利义务,被答辩人至始至终并未通过任何书面或默示行为推定其认可被答辩人单方作出的《追认声明》及分割协议。答辩人向被答辩人出借A1-13-1号门市及交付A栋1单元15-4号房屋,系考虑到被答辩人的住房困难而予以出借及履行原拆迁合同的行为,而非承认和追认同意履行分割协议,履行《拆迁安置补偿房屋分割协议书》的行为。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撤回对糜某艳陈某甲的起诉及向被答辩人出借及交付房屋的行为即推定视为答辩人已“认可”了该声明科以的义务,同时混淆了逻辑关系,想当然即推定被上诉人系在履行《拆迁安置补偿房屋分割协议书》对答辩人科以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3、被答辩人对答辩人作出的《追认声明》系形成权,应按法律规定并经单方处分权人作出意思表示即能产生法律效力,但形成权不能对他人违法设定或科以义务,非经法定要件不构成形成权。本案中,答辩人即使收到被答辩人发出的《追认声明》及其附件,这仅仅是答辩人知晓其内部分割协议内容而已,并非认可《追认声明》对答辩人科以析产分割回迁的义务。同时,基于原拆迁合同,被答辩人对答辩人享有的是物权请求权,并非债权,其与糜某艳陈某甲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房屋分割协议书》,根据其合同标题及条款中权利义务的约定,应识别为内部分割协议,并非“债权转让协议”,在被答辩人对原拆迁合同进行追认后,其当然成为原拆迁合同的当事人,并不存在被答辩人所谓的“债权转让”。被答辩人企图将其与糜某艳陈某甲之间的内部分割协议谬论为“债权转让”,以混淆视听的目的于法无据,该内部分割协议对答辩人不具有合同约束力。

退一步说,即便该《分割协议》可勉为其难的识别为“债权转让”,原债权人糜某艳陈某甲也未向答辩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实际通知到答辩人,且该转让行为应建立在原拆迁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范围内,并不得超出原拆迁合同的约定,及违反法律规定要求答辩人改变原规划设计,对答辩人科以析产分割回迁房屋的义务。故,该分割协议书对答辩人不具有法律效力。

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1、答辩人对原拆迁合同当事人交付的二楼房屋符合规划设计条件及交要求;原拆迁合同及其附件(图)中对被答辩人与被申请人糜某艳陈某甲的二楼回迁房屋与其他产权人系实线隔离开来的,答辩人已依约将二楼回迁房屋履行完毕;答辩人并非分割协议当事人,无法定或约定按被答辩人与被申请人糜某艳陈某甲的内部分割协议履行预留2.5㎡公共通道的义务。

2、被答辩人不能顺利通行二楼的原因在于陈某甲糜某艳未按照分割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与答辩人无关,二审据此认定答辩人不存在违约,于法有据。第一、被答辩人不能上二楼的原因,系陈某甲拒绝履行分割协议约定的预留通道的义务,与答辩人安置补偿行为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第二,2007年6月17日,答辩人宣布陈某甲不具备全部产权人主体资格,对原拆迁合同中各方的权利义务的履行只是处于“停止”状态,并不代表答辩人认可被答辩人是被拆迁权利人的主体资格。第三,原设计预留通道是陈某甲在2007年被答辩人提出权利要求和证据以及追认原拆迁合同有效之前要求封闭,且在2010年被答辩人对原拆迁合同进行追认后,其与糜某艳陈某甲属于涉案拆迁合同的共同连带权利义务人法律地位,被答辩人对该通道并未提出异议,故陈某甲的该要求对被答辩人发生法律约束力。第四,原拆迁合同系经双方签字盖章的图纸附件,已经明确原定通道的封闭性。第五,答辩人已依约将200㎡房屋及预留通道交付被拆迁人,但因被答辩人与陈某甲签订分割协议将二楼回迁房屋分割为:被答辩人80㎡、陈某甲糜某艳120㎡,被答辩人因此无上二楼80㎡的必经通道,故约定在陈某甲夫妇分的的一楼回迁房屋内预留2.5㎡的公用楼梯间,作为被答辩人分的的二楼80㎡回迁房屋的公用通道,而陈某甲糜某艳拒绝履行预留通道的约定,导致被答辩人无法顺利同行二楼。可见,答辩人已按约定履行交付义务,被答辩人不能顺利通二楼的原因在于陈某甲未按照分割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与答辩人无法律上因果关系。答辩人根据原拆迁合同的约定整体上履行二楼200㎡的回迁房屋交付义务,并不存在违约。被答辩人与糜某艳陈某甲之间的内部分割协议对答辩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答辩人作为民营企业,无要求陈某甲等人履行分割协议的权力。

另,包括二楼涉案回迁房屋在内的整体性建筑方案的修改,根据建筑规划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必须经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同意修改方案后才能事实,涉案整体性建筑已竣工交付使用,答辩人客观上不能修改、变更规划方案以履行分割协议。被答辩人不能顺利同行二楼的问题,应根据其与糜某艳陈某甲签订的分割协议或相邻权诉讼予以解决,而并死死纠缠与答辩人,对答辩人科以义务并要求答辩人履行客观不能履行的义务,其诉求不仅不可能实行,更是严重浪费我国宝贵的司法资源。

3、涉案房屋于2009年竣工,答辩人未按照拆迁合同的约定的交付时间交付房屋给被拆迁人,主要原因在于被申请人糜某艳、陈德艳与被答辩人因被拆迁房屋产生争议,迟迟未得到解决,导致答辩人客观原因交付不能,答辩人不存在过错。原拆迁合同第六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从交付之日起三年内由乙方(陈某甲)自行过渡36个月(含搬家费、过渡费、停业损失费)”,即从交房之日起三年内由被拆迁人自行过渡,并未约定超过过渡期后承担逾期过渡费。故二审判决驳回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的拆迁过渡费、搬迁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

三、判决书上审判长李可也系笔误而致,后二审法院下发了裁定书将判决笔误予以补正,并不影响本案判决结果的认定。

综上所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糜某甲刘某甲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省高最终采纳代理的答辩意见,认为:(一)关于合同主体认定不准,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经查,《分割协议》是糜某甲刘某甲陈某甲糜某艳就拆迁安置补偿的内部分配,是双方自行协商签订,A公司未参与《分割协议》的协商签订,也没有签字认可,所以该协议效力只及于糜某甲刘某甲陈某甲糜某艳,对A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二审法院对合同主体认定,并无不当。故对糜某甲刘某甲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事实认定错误的问题。A公司依据陈某甲的书面说明,没有在所安置的二楼门市处预留楼梯口,A公司不构成违约。至于A公司逾期,是因为糜某甲刘某甲陈某甲糜某艳就拆迁房产发生的争议迟迟不能解决造成,A公司没有过错。糜某甲刘某甲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

(三)关于二审法院对依法决定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问题。经查阅合议笔录,案件讨论时李可只作为列席人员参加,并不是合议庭组成人员,且在二审判决书送达之后,发现署名有笔误,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制作了(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1495-1号民事裁定书,对该判决书之笔误进行了补正,不影响判决结果。故糜某甲刘某甲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糜某甲刘某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糜某甲刘某甲的再审申请。

最终,成功为当事人争取最大利益。

以上内容由翟进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翟进律师咨询。
翟进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2958好评数86
  • 服务态度好
  • 咨询解答快
毕节市七星关区开行路东升华庭二楼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翟进
  • 执业律所:
    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5205*********443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全国
  • 地  址:
    毕节市七星关区开行路东升华庭二楼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