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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超市与刘某劳动争议案【成功案例】
来源:翟进律师
发布时间:2016-0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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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黔毕中民终字第3**

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刘某,女,汉族,1982年2月27日出生,贵州省毕节市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朱昌镇青杠村。

委托代理人孙天发,大方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毕节市A超市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胜华,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翟进,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毕节市A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A超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4)黔七民初字第1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天发和被上诉人A超市的委托代理人陈胜华、翟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互为被告)刘某一审诉称:2009年1月18日,A超市聘用刘某在小家电柜上班并办理入职手续。同时,A超市要求刘某缴纳300元的服装费(实为变相押金,该300元是交给公司,而服装是厂商购买,刘某在离职时已将服装退还厂商),并出具收据给刘某,承诺辞职后的第二个月便退还给刘某刘某自上班以来,全年无休息节假日,A超市也未按相关规定支付刘某加班工资。根据相关规定,刘某每年应享受法定节假日11.5天,总共应享受61天的法定节假日。刘某A超市每周上班49小时(正常上班40小时,休息日加班8小时,额外超时加班1小时)。因A超市未按劳动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给刘某办理社会保险、给付加班工资等,刘某于2014年3月向A超市提出辞职申请,经A超市批准后,刘某于2014年3月31日办理完交接手续。刘某辞职后,A超市也未按相关规定支付刘某经济补偿金。2013年5月12日,因刘某生病请假,A超市批准刘某在2013年5月13日至2013年5月29日在毕节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继续用药治疗到2013年6月15日,但A超市并未支付刘某病假工资。按公司规定,工作满一年以上员工的健康证办证费用由公司或厂商负责,但刘某自入职以来,A超市并未支付刘某办理健康证的费用。基于以上事实及理由,刘某向毕节市七星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七劳仲字(2014)第83号仲裁裁决书。刘某接受A超市为其补办养老保险的裁决,但对其他裁决事项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A超市为刘某补办2009年1月18日至2014年3月31日(共计5年零72天)期间的社会保险;2、判决A超市支付刘某经济补偿金(5.5个月的工资)11000元;3、判决A超市支付刘某从2009年1月18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法定节假日、休息日、超时加班、年休假的加班工资75916元;4、判决A超市支付刘某从2013年5月12日至2013年6月15日(共35天)病假期间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80%的工资1061元;5、判决A超市支付刘某从2009年1月18日至2014年3月31日(5年)的办理健康证费用283元;6、判决A超市退还刘某服装费(变相押金)300元。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24日,以A超市为甲方,丁忠义(丁毅)为乙方签订《合同》,约定:“甲乙双方以租赁方式合作,按双方约定的场地,乙方每月向甲方支付场地费2500元、电费120元,由甲方安排统一收银,所用收据由甲方提供,双方实行实销半月结。”2006年8月25日,以A超市为甲方,丁忠义为乙方,双方签订《门面(柜台)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A超市南关桥店负一层约25平方米的门面(柜台)出租给乙方经营电吹风、剃须刀、相机等,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将门面(柜台)中作他用或转租。租赁期限从2006年9月2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租金每月2500元”。上述租赁期限届满后,A超市与丁忠义于2011年6月30日、2012年5月25日、2012年5月26日分别签订《门面(柜台)租赁合同》。2009年1月18日,丁忠义聘用刘某在其租赁的柜台从事促销、销售小家电,刘某受丁忠义的安排管理,丁忠义发放刘某的工资,并以A超市的名义为刘某办理了上岗证、收取服装费300元。2012年10月1日,以丁忠义为甲方,刘某为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从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甲方根据需要安排乙方从事促销工作,乙方应当服从甲方的管理和安排,工资为每月1200元,该工资由甲方发放。”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2013年9月30日,以丁忠义为甲方,刘某为乙方,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2014年3月31日,刘某辞职并办理交接手续。为此,刘某A超市未按规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给付加班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等为由向毕节市七星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七劳仲字(2014)83号仲裁裁决书,原、被告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A超市仅对包括刘某在内的促销人员进行登记管理。丁忠义(丁毅)小家电在2009年至2014年3月期间无劳动用工主体资格。

原判认为:认定劳动关系应考虑如下因素,用人单位是否有主体资格;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劳动者是否从事用人单位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工作的组成部分。本案中,A超市将柜台租赁给丁忠义经营小家电,丁忠义聘用刘某在其柜台上从事促销、销售电子产品工作,刘某接受丁忠义小家电柜的工作安排及管理,其工资由丁忠义小家电柜发放。刘某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工作地点是在A超市内,且刘某在庭审中也认可是在丁忠义的小家电柜工作,工资也是由丁忠义发放。同时,刘某提供的劳动也不是A超市安排的工作,不属于超市本身的工作组成部分,其劳动报酬也不是A超市支付。A超市仅是从超市卖场的角度对刘某进行一定程度的上、下班纪律管理登记,对刘某的劳动无其他实质性的约束,不具有人身隶属性,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因此,刘某A超市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刘某据此提出的诉讼请求均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互为被告)刘某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互为被告)刘某与被告(互为原告)毕节市A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4)1539号、(2014)1603号]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10.00元,由原告(互为被告)刘某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刘某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所以上诉人的诉请应得以支持,请求二审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A超市二审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是丁毅聘请的工人,有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证实,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在二审开庭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其原审请求是否应获支持问题。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从用工之日起便建立劳动关系,即事实劳动关系。而怎样认定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第12号文件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从被上诉人A超市与丁毅签订的《门面(柜台)租赁合同》看,被上诉人将超市内一柜台租赁给丁毅经营,由丁毅给付租金,丁毅于2009年1月18日起聘请上诉人在其租赁的柜台上从事销售等工作,双方于2012年12月、2013年9月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将柜台租赁给丁毅的行为明知,上诉人的工作由丁毅安排,工资由丁毅发放,接受丁毅管理;被上诉人只是按照超市角度对上诉人进行常规管理,上诉人的劳动不属于被上诉人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原审所提诉请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舒平

审 判 员 张琼

审 判 员 张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代 珊


审 判 长 舒平

审 判 员 张琼

审 判 员 张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代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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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翟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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